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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K体育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怎么啦?添加时间:2023-07-10

      KK体育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厂址位于乐居镇周家口子水库大坝下面,几年前短暂生产过几天,味道不好闻,后来就没有生产了,厂子比较大,占地不少,惹人好奇。

      在好奇心驱使下,云南君在企业公开信息查询工具上查了一下该公司的信息,想不到信息量还挺大。

      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做周建国,他把厂建在周家口子不知道是不是有什么讲究。

      公司有两个最终受益人分别叫做崔勤华和潘飞,各持有这家公司27.5%的股份,周建国的股份是23%,昭通嘉木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是22%,对应到认缴金额则分别是1,505.9万(元)、1,259.5万(元)和1,204.7万(元),认缴出资日期是2027-12-30。

      崔勤华,担任昭通金典绿化苗木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狐芯楼餐厅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昭通金典绿化苗木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镇基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担任昭通金典绿化苗木有限公司、昭通市恒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狐芯楼餐厅等公司高管。

      潘飞,担任云南铭标矿业有限公司、昭通石地矿业有限公司KK体育、昭通江红矿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铭标矿业有限公司、昭通江红矿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担任云南铭标矿业有限公司、昭通石地矿业有限公司、昭通江红矿业有限公司等公司高管。

      由先前的潘飞出资 279.95万人民币;周建国 出资 458.1万人民币;崔勤华 出资 279.95万人民币;变更为潘飞 出资 1505.9万人民币;周建国 出资 2464.2万人民币;崔勤华 出资 1505.9万人民币;这个时候周建国还是大股东。

      2019-12-11股权再度变更,由周建国*出资2464.2万人民币,潘飞出资1505.9万人民币。崔勤华出资1505.9万人民币变更为周建国*出资1259.48万人民币,潘飞出资1505.9万人民币,

      崔勤华出资1505.9万人民币,昭通嘉木科技有限公司新增出资1204.72万人民币。

      这家公司从成立到现在发生了什么?或许能够从公开的法律文书当中窥见一丝半缕。

      第三人大生公司与被告桓屹公司和周建国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0916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桓屹公司向第三人大生公司借款12,00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然后周建国和桓屹公司还不出钱来。

      法院文书显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借给了云南利仁药业有限公司1500万元,至于最后这家公司怎么直接起诉桓屹公司追这1200万元的债有点复杂,相信大家看完法院的文书应该能够明白,毕竟这是非常专业的问题。

      2.被告周建国在桓屹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2,464.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P某某在桓屹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1,505.9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C某某在桓屹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1,505.9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暂计:15,480,000.00元。

      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大生公司对原告15,000,000.00元债权及利息等负有清偿义务。

      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其未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经查证属实,第三人大生公司与被告桓屹公司和周建国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0916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1.被告桓屹公司向第三人大生公司借款12,00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

      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3.约定违约责任:若被告桓屹公司违约,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大生公司即向被告桓屹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两被告出具了收据。

      原告认为,按照(2019)云06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大生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判决内容,但是截至起诉之日第三人大生公司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清偿义务。

      第三人大生公司对被告桓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因第三人大生公司怠于履行对于次债务人桓屹公司的债权,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以及《企业借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对债务人大生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大生公司对本案被告桓屹公司亦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被告桓屹公司应该承担代位还款责任,被告桓屹公司的股东周建国、P某某、C某某均为认缴出资,在出资范围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桓屹公司辩称:差欠第三人大生公司12,0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

      但原告所主张的以12,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前述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请求予以驳回。

      1.桓屹公司与第三人大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纠纷,桓屹公司与大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即利息超过了司法保护的上限,应以年利率15%计算;

      2.计算期限不符合桓屹公司与大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桓屹公司与大生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该笔利息应自2019年12月15日之后计算;

      3.本案中周建国、P某某、C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冻结周建国、P某某、C某某的个人财产,请求解除对上述三被告的资产冻结。

      三被告虽是桓屹公司的股东,但公司债务的清偿应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而非股东的个人资产。

      对原告的起诉我们认可,整个借款过程我只是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至于为什么没还款是有原因的,我们的股东没有责任,因为借款我们无法开股东会,股东已经退出只是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是我个人与大生公司商谈借款的,没有公司董事会决议,借款是确实存在的。

      1.代为起诉是原告方的权利但是在借款合同上没有P某某的签字,2017年P某某和C某某已经总体退出;

      第三人借给原告的1200万元是筹集支付偿还给原告的,因被告桓屹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如期还款,对原告的起诉我们是认可的。

      1.原告提交的桓屹公司章程修正案中P某某的签名虽为代签,但对于修正案中记载的认缴出资额1,505.9万元并不否认,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①2019年12月6日新修订的公司章程系复印件,且只有桓屹公司的印章,无其他股东的签名和印章,本院不予采信;

      ②资产负债表、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基建前期投入构成协议、股东筹借款明细表。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大生公司不予认可,被告P某某、C某某称不清楚,以上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③《合作协议》欲证明大生公司是接受昭通嘉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向桓屹公司转款,对此原告提交了一份昭通嘉木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未委托大生公司出借任何款项,与大生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恒屹公司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桓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P某某的代理人提交的《股权重组协议》,因没有在工商部门履行股权变动登记手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大生公司与被告桓屹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0916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1.被告桓屹公司向第三人大生公司借款12,00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

      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3.约定违约责任:若被告桓屹公司违约,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大生公司即向被告桓屹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桓屹公司、周建国向大生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9年12月20日本院以(2019)云06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由被告云南利仁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2,906,672.89元,以及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昭通大生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聂然、Z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该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0.2%,罚息和复利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

      桓屹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制订的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18万元人民币,首期认缴额300万元人民币,认缴时间2015年6月30日前;第二期认缴额718万元人民币,认缴时间2015年7月30日前;出资人按认缴的期限缴足出资额,逾期未缴足出资的,向已足额缴纳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规定:公司在册股东共叁人,为自然人股东即周建国、P某某、C某某,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首期认缴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第二期认缴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周建国首期认缴出资额135万元,第二期认缴出资额323.10万元;P某某、C某某首期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2.50万元,第二期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97.45万元。

      2017年8月1日对原公司章程第六条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5476万元人民币,股东认缴额5476万元人民币,认缴时间是2017年12月30日前。第十条修改为公司在册股东共3人,其中自然人股东2人,法人股东1人。自然人股东P某某、C某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505.90万元,周建国认缴出资额为2,464.2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17年12月30日。并经工商登记注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桓屹公司向原告代位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暂计3,480,000.00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12,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12,000,000.00元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2.原告请求被告在周建国在桓屹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2,464.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P某某在桓屹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1,505.9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C某某在桓屹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1,505.9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三人大生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云06民初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未履行义务,对于其享有的债权,又怠于向被告桓屹公司行使权利,原告华融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直接向被告桓屹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桓屹公司向第三人大生公司借款1200万元,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期限(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偿还借款,桓屹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所欠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华融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该款项主张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依照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20年第一次修正的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

      被告桓屹公司、周建国辩称,约定2%的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年利率15%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月利率2%超过了本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被告恒屹公司辩称应依照2020年第一次修正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利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计算的依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利息计息时间从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被告恒屹公司、周建国辩称应从2019年12月15日之后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大生公司与桓屹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应从2019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

      原告主张利息的计息时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屹公司、周建国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被告周建国、P某某、C某某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全面出资义务,三人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桓屹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本息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偿还本金12,00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并以12,00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周建国在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2,464.20万元范围内、被告P某某在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1,505.90万元范围内、被告C某某在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1,505.9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6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19,680.00元,由被告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周建国、P某某、C某某负担114,680.00元,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依据(2020)云06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代位赔偿1200万元的赔偿责任及股东周建国、P某某、C某某的补充责任一案中,法人责任和股东补充责任主次颠倒,混淆视听。

      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民法典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即:没有债务主体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现存资产进行法定清偿程序,断然对承担补充责任股东的私有财产及其账户查封冻结、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提出中止本案本末倒置的执行行为,请求依法纠正。

      一是(2020)云06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明确界定: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赔还责任;

      第二条明确界定: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据此,只有存在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方可追溯股东应缴未缴注册资本部分的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或无限责任。

      二是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现存资产是股东共同出资建成,并非天上掉下来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在异议人P某某、C某某2017年9月10日协议退股后以公司名义借款1200万元,除300万私自出借外都投入公司建设,并没有将借款用于支付异议人P某某、C某某退股股本金。

      根据公司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判决书的责任划分判定,依法应先启动公司财产清偿的法定程序。

      不能本末倒置,不管债务主体(法人)财产,先执行补充责任股东的私有财产于法不符,于理不通。

      三是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在昭阳区明摆着线多万元现存资产,股东始终没有隐藏或转移公司现存的任何资产。

      昭通宽广会计师事务所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2017第013号审计报告和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均充分体现。

      四是本案本末倒置执法行为,给申请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请依法立即解除申请人个人账户的冻结令,立即中止对申请人私有财产的评估拍卖程序。依法启动公司财产清偿的法定程序。

      五是经评估机构依法认定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法院应立即解除异议人私有财产的冻结令。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人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其补充责任。

      经审查查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根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0)云06民初147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周建国、P某某、C某某名下价值人民币15,480,000.00元(大写:壹仟伍佰肆拾捌万元整)的财产。

      根据上述裁定,根据(2020)云06民初14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对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周建国、P某某、C某某资产进行查封,

      其中,对C某某名下的昭阳区望海路111号龙泉花园东苑20幢1单元6楼1号房屋进行查封,对C某某名下的昭阳区凤霞路440号,房产证号:1××2,房屋面积1605.3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查封,对C某某购买的昭阳区发达广场2幢1楼9号、2楼9号房屋进行查封,对C某某购买的乌蒙古镇四号地块5期47幢110、111号房屋进行查封,对C某某名下的雅阁牌汽车(号牌号码为:云C65923)进行查封,对C某某名下的丰田牌汽车(号牌号码为:云C90589)进行查封,对C某某名下的五菱牌汽车(号牌号码为:云CH3137)进行查封。

      对P某某名下的昭阳区朱提大道湖畔电力小区22幢3单元702号房屋进行查封,对登记在P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昆明市内房屋一套(房号:2-201,房产证号:2××6)进行查封,对登记在P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昆明市昆沙路东侧小屯山明日城市(幢号:31幢,房号:商铺13、商铺14)进行查封,对登记在P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昆明市车库(房产证号:2××5,建筑面积19平方米)进行查封。

      对C某某在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中持有的27.5﹪的股权、P某某在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中持有的27.5﹪的股权进行冻结。

      对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P某某、C某某的银行账户限额冻结,已冻结可用金额合计为:144855.00元。

      一、由被告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偿还本金12,00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并以12,00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周建国在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2,464.20万元范围内、被告P某某在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1,505.90万元范围内、被告C某某在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1,505.9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19,680.00元,由被告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周建国、P某某、C某某负担114,680.00元,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5,000.00元。

      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云06执316号执行裁定书,对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周建国、P某某、C某某价值人民币12194195.00元的资产予以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即(2020)云06民初147民事判决书的确定,本案的异议人P某某和C某某是各自在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偿还本金12,00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并以12,00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所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以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承担补充清偿的一种责任,是对债务的一种补充给付责任,债务未能全部清偿是补充责任成立的前提。

      故对于被执行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执行,应该按照执行顺位的原则进行,即:对主责任人的财产执行穷尽仍不足以给付和执行不能时,则执行补充责任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

      二异议人是执行依据确定的补充责任人,在不能确定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能清偿执行依据所确定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二人理应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故本院对本案承担补充责任人的二异议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仅对二异议人被查封、冻结的财产要求进行评估,并未进行拍卖等实质性执行,故二异议人所提请依法立即解除申请人个人账户的冻结令,立即中止对申请人私有财产的评估拍卖程序的请求和没有对债务主体昭通桓屹活性炭科技有限公司现存资产进行法定清偿程序,断然对承担补充责任股东的私有财产及其账户查封冻结、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央金融企业 ,2012年9月2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在北京召开,公司注册资本258亿元人民币,由财政部控股,持股比例为98.06% ,总部位于北京市。中国华融由政策性金融机构转变为市场化金融机构。2015年10月30日,中国华融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08日,注册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市区金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为刘富敏。经营范围包括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债权转股权,对股权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对外投资;买卖有价证券;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和向其它金融机构进行商业融资;破产管理;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咨询和顾问业务;资产及项目评估;经批准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机构托管和关闭清算业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云南利仁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07月07日,注册地位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锦屏办事处二社,法定代表人为张绍琼。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加工,胶囊剂、片剂、颗粒剂、口服液、原料药加工、生产、销售;药品、保健品的研发。(来源:爱企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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